毒品案件主观方面认定中的事实推定

【摘要】毒品犯罪要求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明知作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否则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加之毒品交易的隐秘性使得人证难以获取,现实中即使人赃俱获,嫌疑人也往往以不知情为由逃避法律制裁。这时便需要通过联系那些可以掌握的行为人自身情况来推定行为人行为时有无主观犯意。品格证据的合理应用对推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

事实推定是法官在具体诉讼活动中依据一定的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是司法人员对实践经验的概括与总结。它赋予办案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不同办案人员个人经验、文化、知识、感官、思维、认识、行为等来自客观世界中方方面面的影响并不统一,针对同一个人或相同事实很可能推出不同结果,所以裁判前须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且量刑时应慎重并留有余地,特别是对于那些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要慎之再慎。

一、行为人人格身份研究

毒品案件中,普遍存有在人赃并获的基础事实前提下嫌疑人否认明知的现象,此时应当依据行为过程方式、查获环境等已有事实结合行为人具体人身状况来综合衡量,分析其行为是否有违常理,进而判断其是否具备犯罪故意。对行为主体自身因素的考量,需要对其身份进行深入调查了解,以期根据其过去的经历所揭示的人格特征来预测其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可能影响到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理解的个人因素有:

第一,行为人的年龄与智力水平。毒品犯罪人需为达到法定年龄且精神状态正常的理性人,这是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主观明知的前提,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第二,行为人的文化程度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行为人对毒品的知识和经验在某些时候也能用来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与否,因为同普通人相比,对毒品有一定知识和经验的人显然更容易感知和分辨出行为对象是否为毒品。

第三,行为人的出生地及工作生活环境。毒品犯罪的分布有其地域特点,是故地域有时也可帮助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来自毒品泛滥地区的行为人同来自内地山区的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当然,这种说法并不排除当行为人被要求到毒品泛滥地区从事特定活动时,若其能够依据相关知识作出该活动必与毒品有关的判断而仍坚持去做,则表明其主观具有明知成分的存在。

第四,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现时生存状况。例如行为人日常生活条件、收入来源等相关情况可辅助印证行为人是否明知;行为人旧日的吸毒史可辅助判断其对行为对象为毒品是否应当具有明知。

第五,行为人的毒品犯罪前科。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较之常人往往有着更直接的感受或经验,当他们被查获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否认明知。此时可以根据其前科材料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进行推定。

二、品格证据的适度应用

一个人的品格可能在实体法的规定下成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被告人的品格也不例外。品格证据在刑事法中的首要功能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证据,然而我国目前对品格证据的使用很少,一般排除在证据的采纳之中,因为从前的犯罪经历并不能证明此次实施的犯罪为行为人之必然,品格证据因与案件事实无必然相关性而使得其证明力甚为微弱。

然而,我们认为,对被告人进行调查的本意在于准确全面地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帮助确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是故品格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整个案件事实不等于它不可以用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前述五点均为足以影响行为人认识判断事物的人身因素,应充分予以关注。

三、结语

行为人的人格身份在判断毒品案件主观明知与否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关注程度不同。这些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方法和标准具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由办案人员灵活掌握。由于行为主体自身的社会经验与阅历对其是否应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性质具有一定的指向作用,是故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要健全完善社会调查制度,使之规范公开化,这将有助于品格证据更加广泛合理地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来判断行为人心理。需要说明的是,正所谓“孤证难明”,将上述证据单列是不足以证实行为人主观明知意图的,必须要结合客观实际形成证据链条,只有环环相扣、相互印证才能起到较强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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